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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编辑:pad123 | 时间:2018-11-14 | 浏览:25045次 | 来源: 内蒙古法院网 | 作者:满都拉

白海英抢劫、强奸、故意杀人案为例

   〔裁判要点〕

这起案件的审理为死刑案件的裁判确立了一个证据标准,即死刑案件的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定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最终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本案对于审判机关如何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收集的死刑案件证据,从而准确把握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有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白海英以找家教为名,将内蒙古民族大学学生陈某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废弃楼内,抢劫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和3元钱后,用鞋带捆绑陈某双手将其强奸。为灭口,先后用陈某的腰带和鞋带勒其颈部,致陈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逃离。当日,将所抢手机以500元人民币出售。2010年10月26日,白海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内刑一复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刑一复2345718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白海英核准死刑。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被告人白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白海英经预谋,以聘请家教为名,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偏僻处实施抢劫、强奸、因恐罪行败露,将陈某勒颈致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尽管白海英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抢劫未遂的事实,系坦白,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通过技术手段侦破的成功案例,侦查过程缜密,证据收集齐全规范,鉴定结论严谨明确。审判过程对证据梳理得当,判断准确,采信合理,证据链条清楚、完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明晰,逻辑严密,据以定案的事实客观、准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论证,清晰再现了犯罪经过,牢牢锁定了被告人,为最终的裁判结论打下了坚实、充分的证据基础。

从案件侦破情况看:

1、被告人白海英杀人后,卸下被害人的手机卡,将自己的手机卡(号码为155×××××××)装入被害人手机中使用。因被害人的手机具有防盗追踪功能,其手机自动向被害人母亲手机连续发送“我把手机丢了,发送此短信的手机号码正在使用我的手机”的短信。

2、被害人母亲给号码为155×××××××的手机拨打了两次电话,对方均说打错了,后发现手机关机。被告人白海英发现该手机向外发送信息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至二手手机市场阿拉坦吉如和处。

3、被害人陈某失踪次日,其父亲向科尔沁区公安机关报案。

4、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发现,被害人陈某手机在通辽市二手手机商贩阿拉坦吉如和处。阿拉坦吉如和提供了出售手机男子书写的“通辽珠日河白巴图”、“红色诺基亚E63”、“130×××××××”等字迹的登记表。后公安机关查明使用130×××××××手机号码人系白海英,同时查明涉案的152×××××××手机号码人也是白海英。

5、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锁定白海英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0年10月26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五个方面侦查情况可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技术侦破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侦查方向正确,过程缜密、得当。

从案件证据情况看:

1、抓获经过及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根据白海英使用并出售被害人陈某手机的线索将其抓获。在被告人白海英现场指认下,公安人员在一废弃的楼内,找到了被害人陈某的尸体。该证据说明犯罪嫌疑人白海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公安人员在白海英的指认下找到了被害人陈某尸体。本案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的证据具有重大的证明价值。

2、提取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物证。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害人穿着的女式牛仔裤、线裤等衣物,提取腰带一根、白色鞋带一根。提取被害人外阴、阴道内、肛周、颈部擦拭物各一份。提取被害人尸体上肋软骨一份。并均附有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经过照片,证实提取物品名称、时间、地点、提取人、见证人等情况。该组证据显示,从案发现场往往能找出重大、有价值的犯罪证据。本案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公安侦查人员对可能涉及案件事实和反映犯罪嫌疑人作案情况的痕迹物证,均进行了提取、固定,且制作了客观详细的书面记录。物证的提取全面,提取手续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从被告人白海英身上提取的物品。抓获白海英后扣押、提取其穿着的蓝色牛仔裤一条、米黄色棉夹克一件,提取白海英血样。并附有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经过的照片。可见,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穿着的衣物上,很有可能留下作案痕迹。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扣押、提取其身上可能遗留的作案证据,扣押、提取物证及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3)提取被害人陈某父亲陈某某、母亲张某某血样各一份。附提取笔录,提取手续完备。该证据说明被害人身份是命案中重要的事实,实践中往往通过被害人家属辨认确定身份,但对于侦破时间长、尸体出现腐败情况的案件,仅凭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特征及随身携带物品的辨认来确定被害人身份缺乏客观性、确定性。因此,收集被害人直系亲属遗传基因信息,对于进一步确定被害人身份具有不可或缺的证明效力。

(4)提取二手手机收购登记表,上面书写着出售旧手机人的情况,附提取笔录,提取手续完备。该证据说明书证作为客观性物证,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表现形式。及时收集相关书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犯罪事实,能够起到排除疑点、巩固证据链条的重要作用。


3、检验鉴定:

(1)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经DNA检验,发现的女尸是陈某某、张某某之女陈某;被害人陈某的阴道内、肛周擦拭物上精斑,陈某线裤上的精斑均来源于白海英;白海英蓝色牛仔裤上斑迹来源于被害人陈某。可见,发现被害人陈某尸体时距案发已有一周时间,且系夏季,尸体不可避免出现腐败状,因此辨别和确定尸源的证据是本案的第一证据。经过DNA遗传亲缘比对检验,所确认的被害人身份,可信度高,具有排他性;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白海英素不相识,却从被害人陈某阴道内、肛周及其线裤上提取的斑迹中,均检出被告人白海英的精斑,在白海英的牛仔裤上检出被害人陈某的DNA。上述DNA检验结论不仅证明白海英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性侵,结合其他证据也完全得出白海英实施了杀人犯罪的结论。

(2)笔迹鉴定结论,对业主提供的收购二手手机登记表上出售手机人填写的 “通辽珠日河白巴图,红色诺基亚E63”等字迹,经鉴定确认系白海英书写。笔迹能够反映一个人独特的书写习惯,具备了客观性特征。经过笔迹鉴定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功能,其证明效力较高,稳定性强。侦查机关查获被害人陈某手机后,对出售手机人书写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系白海英书写。被害人手机由白海英出售,可以确认白海英抢劫犯罪的事实。

(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害人陈某颈部形成环状索沟情况分析,勒颈的绳索分别为质地较硬较宽和质地较软较窄的两种绳索。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机械性外力方式作用于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具有准确性、客观性、科学性。被害人陈某分别被质地较硬较宽和质地较软较窄的两种绳索勒颈致死的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告人白海英分别用腰带、鞋带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供述相吻合。


4、言词证据:(1)被害人陈某父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陈某失踪及其手机被他人使用。

(2)赵肖军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接受他人聘用家教后失踪。

(3)证人阿拉坦吉如和证言证实从一男子手中收购二手手机情况。

(4)被告人白海英供述作案经过。以上四组言词证据与物证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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